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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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40,64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0
8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9號卷第23、25頁送達回證),惟再審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可查,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