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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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蔡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祥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保證人遭受牽連而積欠高額債務,前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破產執行程序於102年5月21日以本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迄今已逾3年,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陳景裕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已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於102年5月29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破字第22號、95年度執破字第4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二年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與其聲請宣告破產時之9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聲請人名下顯無任何多出之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足認聲請人未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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