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寶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金後路與鼎金後路496巷口時,欲左轉鼎金後路行駛,適左側有 黃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金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邱寶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黃詩婷見狀閃避不及,致邱寶琴之車輛左前車身與黃詩婷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詩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左腳踝挫傷及左肩臂、足脛挫傷等傷害。邱寶琴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黃詩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寶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寶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詩婷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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