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簡良鑑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陳筱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
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9年11月11日以裁定載明如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上訴人即應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96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並於110年4月20日再函知上訴人於收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將駁回上訴,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收文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