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董瓊雲 相對人 峻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宏義 人(即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相對人 王雨心
吳剛魁 律師即 王宏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120元,是相對人吳剛魁律師即王宏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宏智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王雨心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1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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