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尚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尚鈺未住在住所地,先前陳報之居所為租屋處,因房東要裝潢已搬離該處,始未收到本院開庭通知,無逃亡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目前在東盛通訊行擔任店長,有固定工作,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多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被告因本案已有1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次為被告第2次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縱稱前因未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始未遵期到庭,且現有固定工作,無逃亡之虞等語,然審酌被告於第1次通緝到案時,向本院陳報其住、居所,經本院依址送達開庭通知,被告住所地由被告之受僱人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自行陳報之現住居所,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無文書【郵件】所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301至303頁),被告於第1次通緝到案後,既已知涉犯本案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應注意法院開庭通知,且應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再遭拘提及通緝,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猶未遵期到庭,且有故意陳報錯誤居所誤導本院之虞,則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嗣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代為拘提被告,經該署覆函略以: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所,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0年7月19日雄檢榮盈110助556字第110004447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復經本院再度通緝始到案,是被告實有逃避本案刑事程序之情狀無誤。被告徒執前詞,認無逃亡之羈押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稱得提出保證金而請求交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之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上開逃避刑事程序之不良紀錄,實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