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勝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傑與潘○○原為朋友關係,楊勝傑因細故而對潘○○心有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六合路口轉角處小公園內,見潘○○背對自己坐在搖搖馬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朝潘○○左背部先揮砍1刀,再對其左手臂揮砍1刀,致潘○○受有左側肩胛8公分、左上臂長25公分、左前臂8公分利刃切割傷之傷害。嗣為潘○○同行友人劉○○發現並追捕,楊勝傑旋即逃離,並將西瓜刀棄置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友人住處之頂樓。後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7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之0號前查獲楊勝傑,並循線查扣上開西瓜刀1支。案經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6頁;偵卷13至15、33至34;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陳○○、歐○○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康○○、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西瓜刀1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450172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00024771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6、45至100、102至119頁;偵卷第57至59、63至20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西
瓜刀先朝告訴人左背部揮砍1刀,再對其左手臂揮砍1刀,前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傷害當時為17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而被告行為當時亦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是本案並無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未能以理性、平
和之方式解決,率爾持鋒利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犯案動機、犯罪情節;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⒍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西瓜刀1支乃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