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何達茂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6日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4670A200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何達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8時44分及同日20時5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安街口、新北市○○區○○路迴轉道,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經警當場攔停,並先後以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擘單舉發,除罰鍰外,各分別記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爰6個月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記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第12點規定,於100年10月26日製開北監蘆字第裁46-4670A2002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將議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單親爸爸,當日因小孩生病才連闖兩次紅燈,且已於期限內繳清罰鍰,本人亦有悔意,何以仍一罪好幾罰,不甚合理,因上課要向公司請假,又少賺一天薪水,請求免去上課之刑責,一罪好幾罰真的不合常理,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
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
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達茂(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0
月13日18時44分許及20時50分許,先後二次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並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又異議人上述該2次違規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均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就各該違規記點部分,處罰機關仍應逕為裁決,並引用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於裁決書而送達於受處分人,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而此時所記點數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規定累進計算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抗告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未就異議人各該2次違規行為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則其認違規點數已達
6點,似無依憑,遑論得進而為吊扣駕照之處分,況斯時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異議人前揭遭舉發之違規事實,分別作成違規記點之處分,並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是否有礙於異議人就上揭遭舉發之違規行為行使其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實乃進而涉及本件違規點數之累進計算,究否已達6點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之裁決程序既有前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