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張志賢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駁回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又與㈢所示之罪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568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77巷7之11號某工廠之門口,乘 王銘池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用電池6顆(含機車用電池3顆、自小客車用電池2顆及大客車用電池1顆)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6顆電池,得手後搬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並旋即前往 陳柏考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
112號之『生金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贓物中之大客車用電池1顆,以新臺幣(下同)6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柏考。嗣警方於陳柏考所經營之回收場內,發現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大客車用電池1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核與證人王銘池及陳柏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王銘池於警詢及陳柏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1、94、95、97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將部分財物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87號被告張志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76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273巷14弄1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6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77巷7之11號某工廠門口,乘王銘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用電池6顆(含機車用電池3顆、自小客車用電池2顆及大客車用電池1顆)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6顆電池,得手後搬置於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旋即前往陳柏考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1號之「生金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贓物中之大客車用電池1顆,以新臺幣6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柏考。
二、案經王銘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賢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銘池及陳柏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簿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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