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上訴人 蔣正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蔣正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有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而配合警方辦案,惟上訴人自承不知該販賣者之真實姓名住址,警方亦未因而查獲販賣集團,已據上訴人在原審供述甚明,因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既有卷內審理筆錄足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以伊有提供藥頭電話供警方調查,原審法官未予訊問,伊也未回應云云,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以伊領有殘障證明,且老父多病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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