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76、5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志賢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
100年6月12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2段273巷14弄12號5樓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及6月6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5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及100年6月13日晚上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1日及
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
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以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就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再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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