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朝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6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08號撤銷之,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100年度撤緩毒偵第
1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朝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46號被告吳朝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頭湖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棋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違反緩起訴條件,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朝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3、1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頭湖76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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