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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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於民國94年5月14日因見 邵維明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中國時報所刊「高價租郵局、銀行存簿」之分類廣告,其對於提供郵局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乃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予邵維明聯絡,並於同日18時30許在屏東縣○○鄉○○路附近之天主教堂,將其於89年10月11日,向屏東縣萬巒郵局屏東五十二支局(下稱: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邵維明,邵維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交予 曹順展 之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4年5月16日16時許,撥打 龍奎 家中之電話,向龍奎佯稱其子遭渠等綁架等語,致龍奎因愛子心切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8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鐵騎郵局匯款100,00
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龍奎 事後查證,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有: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告上開帳曲交易明細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影本各乙紙;㈡邵維明、龍奎於調查局、警詢中之陳述;㈢被告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資證明。
三、查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