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欽隆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6月23日死亡,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3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長子陳欽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1年7月10日彰院 松家勇 91年度繼字第406號、427、431、498、本院91年8月12日彰院 松家德 91年度繼字第425號通知影本、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2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四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40
6、425、427、431、498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陳欽隆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係00年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認本件指定陳欽隆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