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春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準備轉接國道3號,其對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性較駕駛其他機、慢車及行駛一般道路更高,並因其在快速道路匝道出口倒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超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造成他人更嚴重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被告張春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秋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8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省道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大里二匝道出口前時,因故在路旁停車,經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春秋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及自白。
㈡、警員 林家鴻 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㈢、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