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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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簽名)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附件附表時間欄分別依序(編號1至4)更正為:「98年3
月29日21時42分」、「98年3月29日21時48分」、「98年3月29日21時57分」、「98年3月29日10時16分」。
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
,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乙○○侵占被害人甲○○所遺失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後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98年3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內之商店,持同一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4筆,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已與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此有還款協議書、和解書各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頁)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甲○○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簽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1│98年3月29日21時42分,金額新臺幣1,470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簽名)1枚(序號:000000000000)│├──┼──────────────────────────────────┤│2│98年3月29日21時48分,金額新臺幣6,726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簽名)1枚(序號:000000000000)│├──┼──────────────────────────────────┤│3│98年3月29日21時57分,金額新臺幣3萬5,640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簽名)1枚(序號:000000000000)│├──┼──────────────────────────────────┤│4│98年3月29日22時16分,金額新臺幣6萬2,070元之信用卡簽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簽名)1枚(序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