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330巷8弄與延壽街33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查看延壽街330巷由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駛近,即貿然搶先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延壽街3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乙○○機車車頭相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雙側肘擦傷、左膝股骨外踝軟骨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