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山鶯路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93mg/L)」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99年
3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之違規事實,然已經被裁處3萬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㈢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甲○○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應甚明確,固堪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另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異議人於98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第4頁至第7頁)可參,是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業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應遵守義務之裁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刑罰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拘役已易科罰金),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有教導駕駛人瞭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殊有違誤,因本件酒後駕車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道安講習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對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仍得併為審酌。基此,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