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752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工各1支,搭乘電梯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蓮園賓館」頂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持鐵剪剪下上址招牌燈箱電線10餘公尺,竊得後滯留現場並持美工刀撥除電線皮。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上址賓館員工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鐵剪、美工刀各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