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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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忠義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萬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4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6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以鐵剪刀剪開原告位於台中市○○○○路○號波蜜飲料食品倉庫之鐵皮,侵入竊取置放其內之下列物品:㈠原告所有之進口麥片、咖啡、飲料、牙膏等貨品,金額合計為108萬9,410元;㈡訴外人澤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酒類,金額合計為11萬9,700元;㈢訴外人中冠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健康醋飲料等,金額合計為2萬9,102元;㈣訴外人高陞行寄託於原告倉庫之進口飲料、餅乾等,金額合計為2萬7,996元;㈤訴外人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乾糧、餅乾等,金額合計為30萬2,937元;㈥訴外人家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健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健康醋飲料等,金額合計為1萬2,758元;㈦訴外人尚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典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進口奶粉等,金額合計為8萬5,218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66萬7,
121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二狀誤載為166萬7,410元),嗣原告公司所有部分追回價值11萬9,693元之貨物,澤豐公司及旺家公司寄託部分則分別追回價值9萬3,275元及7,480元之貨物,就未能追回部分,原告業已採取扣抵貨款之方式賠償予上開公司,且中冠公司、尚典公司及高陞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44萬6,673元(計算式:1,667,121-220,448=1,446,67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以鐵剪刀剪開原告位於台中市○○○○路○號波蜜飲料食品倉庫之鐵皮,侵入竊取置放其內之原告所有進口麥片、咖啡、飲料、牙膏等貨品,及訴外人澤豐公司、中冠公司、高陞行、旺家公司、家健公司、尚典公司寄託於上開原告倉庫內之酒類、健康醋飲料、進口飲料、餅乾、奶粉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損失明細表、出貨明細單、貨品檢收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自認屬實(見上開刑事卷第15頁、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所有遭被告竊取,且迄今未追回之貨品價值97萬
54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對後損失明細表在卷可憑。㈡另訴外人澤豐公司、中冠公司、高陞行、旺家公司、家健公司、尚典公司寄託於原告倉庫之物品遭竊,原告乃以購買失竊物品之方式予以賠償,而分別給付訴外人澤豐公司、中冠公司、高陞行、旺家公司、家健公司、尚典公司2萬7,474元、1萬9,995元、2萬7,996元、29萬9,270元、1萬2,75
8元、7萬4,99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92頁)。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入其倉庫竊取物品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3萬3,034元(計算式:970,549+27,474+19,995+27,996+299,270+12,758+74,992=1,433,034),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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