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空地,協助友人駕駛屬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欲將該堆高機移至濱江街110號前空地時,原應注意駕駛動力機械需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駕駛堆高機應謹慎為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駕駛堆高機煞車失當而致前揭堆高機以車頭起重桿朝北之方向不慎滑行至臺北市○○區○○街○○號前由東往西車道上,該堆高機前方起重桿以升起之狀態橫擋於濱江街由東往西車道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頭部正面與前揭堆高機前方起重桿猛烈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顎骨骨折、兩側下顎骨骨折、右上顎齒槽骨骨折、多顆牙齒缺失或斷折、右頰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