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94號抗告人 黃耀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WD-692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抗告人復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以系爭車輛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相對人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92年處分)裁處合計新臺幣(下同)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95年9月1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96年處分)裁處合計為52,069元;其中相對人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抗告人未繳納,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至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述96年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曾循序分別向原審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審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抗告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審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審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歷審法院均未調查證據直接判抗告人敗訴,沒有理由也不合法,是請求法院遵守法律規定調查證據:
⒈向屏東分署調查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抗告人119,295元牌照稅事件,是否真實。⒉向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調查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95年牌照稅繳款單,若蓋有第一銀行恒春分行93年10月15日收付章,請求法院直接宣判抗告人敗訴,決不再提訴訟。㈡93年、94年抗告人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車牌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之事實證據,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也沒有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119,295元牌照稅,抗告人於93年10月15日也沒有繳納119,295元牌照稅。另抗告人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移轉過戶登記是一次繳清184,871元牌照稅,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係先後合計繳納184,135元,差額為執行費用,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㈢相對人隱藏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不在開徵期間徵交給委託代書繳納,卻開完稅證明書交給委託代書辨理完稅登記,法律程序完成且無欠稅。相對人卻隱藏拖延到98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㈣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查封抗告人所有土地,強制拍賣,抗告人提抗告後,屏東分署於104年7月24日撤銷查封,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案請求賠償抗告人65萬元以5%計算利息,並請求確認92年、94年、96年處分無效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1月19日狀載內容,僅泛指原審法院及本院若干裁判沒有調查證據而為判決,實有違法,故請求確認抗告人89年至94年間合計牌照稅184,871元、95年牌照稅52,069元等處分是否合法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裁判說明其不服之理由,惟就原審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即以抗告人對原審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僅重述其不服前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可採,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