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勇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貳壹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勇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79公克);另於99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於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其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0公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估合格,於10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0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智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342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扣之透明結晶1小包(毛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90公克,驗餘毛重:0.23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70
115、UL/2010/A0689號)2紙在卷可稽,均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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