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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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借貸借據暨約定書
第1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詎被告於102年10月
23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借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