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一分騎乘BLP-七三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覺,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贅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經郵寄因招領逾期退回後,經依寄存送達程序仍無人簽收,後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於同日將該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我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行政機關的送達顯不合法等語。
四、查受處分人前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受處分人車籍登記之臺北市○○區○○街○○○弄○號三樓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在卷可參,堪認上揭舉發通知單是寄送臺北市○○區○○街○○○弄○號三樓予受處分人,然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六百巷五十三弄六號三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是前揭舉發通知單自未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之,裁決機關就此亦無法提出當時之送達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寄送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依前開說明,其送達即不合法,是受處分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是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