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好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好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好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依該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修正前刑法施行前發生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錢好子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5月6日,依前開規定及決議,本案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得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同款規定,則可定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而應適用該規定定本案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6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