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64之1號1樓恭德液化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同居人 許純佳 (恭德液化煤氣行登記負責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經營該煤氣行,並僱用 洪英達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員工,然其3人均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竟為節省驗瓶之費用,與自稱陳姓組長之成年男子乙○○(本案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售:「檢驗卡編號AG00000000、容器編號018552號、檢驗場代號7MC002即北誼興」及「檢驗卡編號JA00000000、鋼瓶號碼874923號、製造廠代號福德」等2張不實瓦斯鋼瓶檢驗卡予甲○○,甲○○再指示洪英達將該2張不實檢驗卡各鑲釘於瓦斯鋼瓶,並於96年6月間某日,將鑲釘上開2張不實檢驗卡之瓦斯鋼瓶灌滿瓦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該瓦斯鋼瓶製造廠商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公司)、福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瓦斯鋼瓶檢驗之正確性及該瓦斯鋼瓶用戶。嗣於96年6月15日17時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消防分隊接獲民眾檢舉,將上開瓦斯鋼瓶上之2張檢驗卡檢送財團法人消費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結果確屬偽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移送機關對被告甲○○偽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訪談紀錄、被告簽署逾期鋼瓶查處清冊、同意書、保管條、恭德液化煤氣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許純佳)、財團法人消費安全中心基金會96年7月12日鑑定函附鑑定結果表各1份等資料,雖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卷附之上開鑑定結果表附照片7幀(警卷第10-14頁)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本件恭德煤氣行偽造檢驗卡與鋼瓶彩色照片6幀(原審卷第28-31頁),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查扣之2張檢驗卡,係其於96年間同時向乙○○所購買,購買時不知道是偽造的,該2張檢驗卡所釘之鋼瓶於96年6月15日查獲時係空瓶,置於報廢區內並無銷售,其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4之1號1樓恭德液化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同居人許純佳共同經營該煤氣行,由許純佳擔任該煤氣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僱用洪英達為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許純佳及洪英達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而本件於96年6月15日在恭德液化煤氣行所查扣瓦斯鋼瓶上鑲釘之2張檢驗卡,經鑑定結果均判定係偽造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消費安全中心基金會96年7月12日鑑定函附鑑定結果表暨鋼瓶標示照片7張可證;另上開瓦斯鋼瓶查獲後責由被告保管,其上2張檢驗卡則為警查扣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偽(變)造液化石油氣容器合格標示扣留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北區大隊第三中隊鼓山分隊陳報單、逾期鋼瓶查處清冊、同意書、保管條及2張檢驗卡在卷可憑;又證人許純佳因與被告、洪英達等人共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查本件2張偽造檢驗卡,係被告於96年間同時向自稱陳姓組長之乙○○所購買後,指示洪英達鑲釘上瓦斯鋼瓶,復將該鋼瓶灌滿瓦斯後送交客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的檢驗卡是向乙○○所購買,乙○○就是起訴書上所指「陳姓組長之成年男子」(原審卷第89頁),乙○○於96年間將檢驗卡交給我,當日就全部鑲釘在瓦斯桶上,約過2日鑲釘上開檢驗卡之瓦斯桶就全部交給客戶,客戶用完後就取回灌完瓦斯後再交給客戶使用,若是從事攤販業之客戶,1桶瓦斯最慢15日至1個月就可以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英達於原審供稱:我是受僱於老闆(被告),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是用鐵鎚及釘子將檢驗卡固定在瓦斯鋼瓶(原審卷第34-35頁),被告說檢驗卡跟真的一樣,釘上去沒有關係,我只釘1次,但數量很多,是同一天釘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其於96年3、4月間有出售偽造之檢驗卡給被告等情(原審卷第74頁),足見上開2張檢驗卡,確是被告於96年間同時向乙○○所購買,並指示洪英達鑲釘在瓦斯鋼瓶使用。
㈢、雖被告辯稱其向乙○○購買時並不知道檢驗卡係偽造,且於96年6月間查獲時,該2張檢驗卡所鑲釘之瓦斯桶係空瓶,並置於報廢區內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販售給被告之檢驗卡,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向伊購買檢驗卡時應該知道是假的,因為檢驗卡不可能流通在外面,都是由檢驗廠在保管等語(原審卷第74頁),且證人洪英達於原審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我知道鋼瓶沒有送驗,我釘檢驗卡的時候就知道檢驗卡是模仿真的,被告說檢驗卡跟真的一樣,釘上去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另證人即北誼興公司課長丙○○於原審亦證稱:恭德液化煤氣行之前有在我們公司檢驗,但後來因價錢沒有談好所以就沒有繼續在我們公司檢驗,鋼瓶檢驗費依照規格有不同的收費,20公斤鋼瓶含稅138元,客戶把鋼瓶送給我們檢驗到完畢,差不多要3、4天等語(原審卷第68頁),再酌以被告係恭德液化煤氣行實際負責人,綜理煤氣行之營運、銷售等業務,對於瓦斯鋼瓶須依規定定期檢驗,無法在坊間合法購得乙事,當知悉甚詳,是其向乙○○購買檢驗卡時,應知悉係屬偽造之事實,且由證人丙○○之證詞,足見被告係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期能儘速外送瓦斯營業牟利,才向乙○○購買偽造之檢驗卡,亦可佐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於原審亦坦承96年6月間有重複使用鑲釘上開2張檢驗卡之瓦斯鋼瓶(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洪英達供稱:96年6月份還有將鑲釘偽造檢驗卡瓦斯鋼瓶送去給客戶使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瓦斯用完後會取回鋼瓶重新充灌瓦斯交付客戶使用,倘係攤販客戶,1桶瓦斯最慢15日至1個月就可以回來等語,顯見被告所述96年6月仍有使用上開2張檢驗卡之瓦斯鋼瓶等情,與1桶瓦斯之合理使用期間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被告於96年6月間確有將鑲釘上開2張偽造檢驗卡之瓦斯鋼瓶送交客戶使用而行使甚明,被告仍執前詞抗辯,並無可採。
㈣、又被告係恭德液化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統籌煤氣行之業務,證人許純佳係被告之同居人,且為煤氣行之登記負責人,參與記帳、接聽配送瓦斯、送驗瓦斯桶等業務,並與被告共同經營該煤氣行(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認定明確),證人洪英達為被告僱用之員工,依被告指示將偽造之檢驗卡鑲訂在瓦斯鋼瓶並送交客戶,證人乙○○出售偽造之檢驗卡供被告等人使用,其等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消防隊員部分,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瓦斯鋼瓶檢驗場所核發合格檢驗卡之目的,在於確保該送驗瓦斯鋼瓶於一定期限內鋼瓶結構本身之安全,並表彰鋼瓶製造廠商對瓦斯鋼瓶檢驗及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許純佳、洪英達、乙○○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切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復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恭德煤氣行,雖於96年4月13日另被查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案),惟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間某日行使(於同月15日遭查獲),時間有隔,行使之鋼瓶與檢驗卡相異,本案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無接續犯問題,被告辯稱本件行使偽造檢驗卡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前案係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無可採,一併指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節省驗瓶費用及時間,貪圖儘速外送瓦斯營業獲利,明知自稱陳姓組長之乙○○所交付檢驗卡係屬偽造,仍鑲釘於瓦斯鋼瓶加以使用,有害消防主管單位、製造、驗瓶廠商檢驗公信之正確性,危及消費者安全之公共利益,行為誠屬不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上開偽造瓦斯鋼瓶檢驗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許純佳、洪英達、自稱陳姓組長之人(乙○○)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主張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均非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