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上午10時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預定前往中華二路208號載客,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華二路慢車道、遼寧二街口後,始發現已駕駛至中華二路224號前之慢車道,乃自該處由北往南倒車查看中華路208號地址之門牌,本應注意倒車時,隨時注意其後側行進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後方往來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遼寧二街、中華二路右轉中華二路時,乙○○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左後車尾於倒車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腕扭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鈍挫傷、右膝膕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預定前往中華二路208號載客,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華二路慢車道、遼寧二街口後,始發現已駕駛至中華二路224號前之慢車道,乃自該處由北往南倒車查看中華路208號地址之門牌時,竟疏未注意其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當時亦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遼寧二街、中華二路右轉中華二路之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之前車頭,遭乙○○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左後車尾撞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
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按(原審一卷55-56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照片10幀(偵一卷24-26、61-65頁)足稽,顯見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位之記載),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倒車時顯示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中華二路慢車道上尚有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以致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1403號函暨附件(偵一卷19-20頁反面),其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又甲○○因本件車禍當場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腕扭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鈍挫傷、右膝膕骨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偵一卷4頁)、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
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執業內容,「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8、59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道路之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傷及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53頁反面),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告訴人9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55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68條,刑法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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