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82號聲請人 李根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10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鶯歌戶政事務所」),惟因聲請人之母親臥病在家,故現與母親同住,有一定之居所,為期先將母親安頓妥適,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於往後開庭或執行期日,必將遵期到案云云。
二、查被告因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誆稱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親生兒子,藉此與被害人 陳棟樑 約定買賣機油,並要求被害人退其佣金,惟因被害人查覺而未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處分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羈押在案。
三、又查:㈠上揭犯行於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宣示判決在案,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為明確。
㈡聲請人雖稱現與母親同住,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繼父曾排斥過聲請人,而將聲請人之戶籍遷至鶯歌戶政事務所,使聲請人無法順利收受司法文書,此外,聲請人於其母親住院期間,因須照護母親,需由聲請人之繼父供給聲請人金錢等情,皆經聲請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訊問筆錄、第39頁及第42頁審判筆錄),而聲請人既曾與其繼父發生嫌隙而遭遷移戶籍,現聲請人為照料臥病之母親,須與繼父同住,其生活費用又需向其繼父索得,難認聲請人無再次與繼父發生爭端,而離開居所以致行方不明之可能。另聲請人因貪圖金錢,屢有詐欺、侵占、竊盜等犯行,並至少有14次受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歷次所犯之罪,其犯罪態樣不同、實施期間有間、多次通緝等因素,勘認被告慣於隱匿其所在,欠缺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之悔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㈢聲請人前犯多次財產性犯罪,曾親炙司法偵查、審判及執行,並有部分案件仍在偵查中,明知犯罪與刑罰之嚴重性,而詐欺犯罪魚肉良民敗壞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取締之犯行,乃眾所皆知之事,聲請人不顧法紀及有案在身,為貪圖輕易可得之財產利益即率予實施犯罪,依其行為所揭露之犯罪心態,此際經法院予以判處罪刑,極有可能圖一時身體自由之利益而規避日後到案接受訊問或執行刑罰。㈣至聲請人謂須返家照顧臥病之母親云云,因與羈押要件尚無關涉,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職是之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無從袪除被告逃亡之可能,為保全被告日後接受審理及執行,並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羈押處分之不可替代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