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雁華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雁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雁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1.08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雁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100年度訴字第60號、第176號、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則前開編號4、5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部分即不得高於新臺幣37萬6,353元。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6之有期徒刑7月、8月、3月、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