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失允當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8日與甲○○簽訂日本KANEMIYA株式會社生產之膠膜自動清洗機1台(KSW-945)之買賣契約書,嗣先後收受部分價款。至同年8月15日前某日,甲○○向乙○○詢問該機器何時運抵台灣,乙○○明知系爭機器並未實際從日本裝運來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向甲○○佯稱:系爭機器放在海關,要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能提貨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5日赴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將50萬元匯入乙○○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後,乙○○遲未將系爭機器交予甲○○,甲○○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 黃志瑋 、丙○○、丁○○之證述,暨卷附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勃亞公司預付訂金受據影本、勃亞公司向日本KANEMIYA株式會社訂購系爭機器見積書等,認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器未進口置於海關,仍佯以系爭機器在海關,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其所獲取之財物,且犯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已為原審所審酌之事項;而本件被告詐騙金額僅為50萬元,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190萬元一節,亦據原審依憑證人黃志瑋之結證及原審卷附之勃亞公司向日本KANEMIYA株式會社訂購系爭機器見積書,敘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告訴人於96年6月間先後所交付之140萬元,非屬詐得之款項甚明。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詐騙金額為190萬元云云,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