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1.林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林樹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3.林樹根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4.林樹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5.前開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林樹根於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 方秀桂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計程車行外東張西望,幾度徘徊進入車行, 嗣方秀桂 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後,下樓詢問林樹根有何事,林樹根聲稱找人,而方秀桂回應無其所要找之人後,林樹根即離開計程車行,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 劉文雄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機車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桌上之深紅色提包1只,得手後離開,取出上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後,將上開提包及其內之證件棄置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3之1號旁巷內。 嗣路人 拾得報案處理,警員循線聯絡劉文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樹根雖坦承案發時其有進入方秀桂所經營之計程車行,且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我拿的東西不是劉文雄的提包,而是我自己的衣服云云。惟查:
(一)證人方秀桂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在我經營的計程車行徘徊,我走去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找人,我說沒有他要找的人,後來他就走了,行為相當怪異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復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直接進來我經營的車行,又走出去衝進來,我就去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找人,我說沒有這個人,之後他走掉,往劉文雄的住處走去;當時他戴鴨舌帽,身上有側背包,手上有件輕薄的夾克,與監視器畫面中的深紅色物體不同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再於100年8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99年11月26日上午,我在自己經營之計程車行樓上,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直接進來車行,一直在裡面到處看,後來又走出去衝進來,我就直接下樓,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找人,我回答沒有這個人,他說有啊,口氣怪怪的;當時他頭戴鴨舌帽,手上雖然有外套,但屬於薄的夾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害人劉文雄於9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6日,我原本將紅色提包放在家中桌上,因為我經營機車行,所以門沒有關;案發後,我從監視器發現被告經過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時,手上拿我的紅色提包,而警察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03之1號旁巷內尋獲的,裡面的證件都在,但現金400元已經不見了,至於被告此人,我沒見過,也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復於100年8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案發後,我在里長服務處看監視器,內容就如方秀桂所言,而警卷第18頁照片中的深紅色提包是我的,且警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被告手中拿的東西就是我的深紅色提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案發時,被告頭戴黑藍色鴨舌帽,身上有黑藍色側背包,然未見任何深紅色物體,其先在證人方秀桂所經營計之程車行東張西望,幾度徘徊進入車行,嗣證人方秀桂下樓,兩人交談後,被告即離開車行,朝被害人劉文雄所經營之機車行走去,進入後不久即離去,嗣監視器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經過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時,其在黑藍色側背包與身軀間夾帶深紅色物體,有相當厚度,且垂有提帶,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見偵卷第55頁),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又被害人劉文雄遭竊之財物為深紅色提包,且附有提帶,有上開提包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核(見警卷第17至18頁)。
(二)有關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其拿的不是被害人劉文雄的深紅色提包,是自己的衣服云云,然被告在證人方秀桂所經營之計程車行時,頭戴黑藍色鴨舌帽,身上有黑藍色側背包,手上有件輕薄夾克,未見任何深紅色物體,業據證人方秀桂證述明確,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99年11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經過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八街交岔路口時,其所夾帶之深紅色物體,有相當厚度,且垂有提帶,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文雄遭竊之財物為附有提帶之深紅色提包,有上開提包之照片在卷可佐。可知,案發前被告未攜帶任何深紅色物體,而案發後竟夾帶有相當厚度且垂有提帶之深紅色物體,且不論厚度或外型,均與其所辯之夾克南轅北轍,反之,與被害人劉文雄遭竊之深紅色提包相同,從而,被告所辯,即難信實。又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當日,我到方秀桂的計程車行要找的朋友是劉文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害人劉文雄並不認識被告,更未見過被告,業經被害人劉文雄證述如上,益徵被告所辯,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暨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劉文雄領回部分贓物、被告屢屢犯後聲稱其侵入他人住宅是要找朋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049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1056號起訴書、91年度偵字第2018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5752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至31、88至91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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