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公司營運不佳,當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5,751元,然其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426元(抗告人誤植為17,926元)及祖父母扶養費2,000元,其中抗告人為增加職場競爭力以擺脫裁員危機,雖知將增加支出,抗告人仍努力進修,每月支出之學費5,411元,亦應列為必要費用,是抗告人實無餘力負擔協商金額。縱認抗告人無須負擔祖父母之扶養費2,000元,以抗告人25,75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18,426元,亦僅餘7,325元得清償債務,是抗告人實因當月收入銳減方毀諾。
又倘強令債務人依協議繼續還款,勢必排擠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惡化其家庭經濟狀況,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抗告人亦因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協議分
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5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抗告人原均按期還款,嗣抗告人僅繳款至97年7月,共23期,至97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此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31號函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原審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㈡抗告人雖稱其97年8月之薪資收銳減至25,751元,並提出第
一銀行之薪資存摺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第
3號卷第28頁,下稱原審新竹地院卷),惟抗告人原係任職於健日佳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7月29日轉至美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派駐於工研院太電中心擔任研究助理一職,是抗告人97年7月之薪資除健佳日公司給付25,751元(97年8月5日入帳)外,尚有美程科技公司給付之薪資2,41
5元(97年8月1日入帳),此有抗告人所提之三義郵局存摺、勞健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入證明(新竹地院卷第29、45至46頁、原審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考,是抗告人97年7月之薪資收入(97年8月初入帳)應為28,166元,與抗告人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切結證明書載明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原審本院卷第47頁)相較並無減少,且其毀諾前後薪資收入狀況為97年5月29,700元、97年6月29,088元、97年8月28,507元、97年9月27,054元、97年10月27,567元,並無抗告人所稱薪資銳減情形,是抗告人辯稱其薪資銳減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
829元(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本院認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方屬合理。準此,以抗告人97年8月所得收入(97年7月之薪資)28,166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9,82
9元後,抗告人每月仍有18,337元得清償協商債務,縱將抗告人在外租屋費用4,500元另列為必要費用扣除之,抗告人所餘13,837元,亦足清償協商金額10,550元。依此情形,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次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或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抗告人雖主張應將進修之學費納入必要費用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明新科技大學學雜費繳費單所示(原審新竹地院卷第53頁),抗告人自96學年起開始繳納學費,則該學費支出係協商成立後之支出,抗告人應衡量自身經濟能力是否得負擔進修之學費並履行協商條件,而其仍決意進修,足見其已評估進修就其履行協商條件不生影響,倘今以須支出進修學費為毀諾事由,應認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致生毀諾。又抗告人僅依協商條件還款至97年7月,於97年8月10日之約定繳款日即未繳納而毀諾,然抗告人卻有資力於97年8月29日繳納97學年度第1學期33184元之學費(原審新竹地院卷第53頁),顯見抗告人係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自難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抗告人已有固定工作,至在職進修並非其取得工作收入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必要條件,如其進修之費用影響其履行債務清償之協議,兩相權衡,自應待其債務清償完畢後,再行進修,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抗告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其主張應將進修費列為必要費用,自不足採。
㈤至抗告人主張須負擔祖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維持生活,即無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查由抗告人所提之祖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原審本院卷第15、17頁),其祖父 徐源清 名下尚有不動產,祖母 徐邱仁春 名下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則有存款利息所得等收入,可見抗告人之祖父母並非無資力之人。縱認抗告人之祖父母須由扶養義務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抗告人之父係一親等之直系卑親屬,其扶養義務之順序應在抗告人之前,復觀諸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原審新竹地院卷第59至62頁),其祖父母尚有長女 徐美玲 得與其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每月是否有支出2,000元之扶養費用予其祖父母之必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之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項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認依抗告人之收入足堪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而其未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