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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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偽造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16日,到期日為
96年4月29日,金額為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約定利息為6000元,於借款時先扣利息,實付6萬元),因甲○○信用不佳,丙○○為擔保借款,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要求甲○○偽造發票日為96年
4月16日、票面金額6萬6000元、到期日96年4月29日、發票人為渠母親王丁○○之本票1紙,甲○○應允為之,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予丙○○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丙○○再交付扣除利息後之6萬元予甲○○,雙方並言明96年4月29日還款,然甲○○屆期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丙○○持上揭本票向王丁○○催討上揭款項,王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一、王丁○○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王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王丁○○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王丁○○及乙○○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丁○○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卷,此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該2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因甲○○之前向伊所借之錢尚未還清,因而告訴甲○○如要再借錢需找其母作保,伊有提供一張空白本票,叫甲○○拿去內湖甲○○家中給他母親簽發,當時伊與甲○○一齊前往內湖甲○○家,伊在外面等,甲○○出來後就拿本票給伊看,本票上有其母親之簽名與指印,因當時伊未帶錢,就各自回家,約當晚十點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甲○○拿系爭本票給伊,伊就將6萬元交給甲○○,伊根本不知道系爭本票是甲○○偽造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並非王丁○○所簽發,此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王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29頁),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系爭本票是甲○○當場寫的,錢拿了就寫本票,甲○○先寫本票,丙○○才拿錢給她」、「是丙○○叫甲○○寫她媽媽丁○○的名字」、「本票是在浪漫一生簽的,當場簽的」、「丙○○說這樣比較有保障,不然錢就不借她」、「那張本票是丙○○叫甲○○簽的」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卷第43頁、46頁、63頁),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是丙○○在「浪漫一生」西餐廳當場要甲○○以其母親王丁○○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系爭本票上所押之指紋印與甲○○之指紋印相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56946號鑑驗書附於本院卷第87頁可參,再參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指丙○○)當場拿了一張空白本票給我,要我寫我母親名字,蓋我手印,本票上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住址都是我填寫的」、「(問:96年4月16日當日被告丙○○何以要你以妳母親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他說可算是擔保,若我跑了,他可以向我母親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120頁),相互以觀,證人王丁○○、乙○○與共同被告甲○○之證言亦相互吻合,應可採信,被告丙○○上開所辯與證人王丁○○、乙○○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此外附有偽造之本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89頁之證物袋內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丁○○」之簽名及指紋印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被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係受被告丙○○所惑,一時失慮而罹本罪,所偽造之本票係作為保證之用,被害人王丁○○亦未受有損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王丁○○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甲○○,被告甲○○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刑。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被告甲○○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認錯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偽造之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16日,到期日為96年4月29日,金額為新台幣6萬6千元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