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乙○○被告洞庭水榭畫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洞庭水榭畫樓大廈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洞庭水榭畫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簡正展 ,嗣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任主任委員為 鄭仲哲 、甲○○,則原告管委會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洞庭水榭畫樓大廈95年12月9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嗣於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確認被告95年12月9日所舉行洞庭水榭畫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會議記錄第3、4、6、7項決議無效(本院卷第184頁),並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洞庭水榭大廈95年1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併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請求核其所為分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許可。另原告於起訴並聲明:㈠、指定被告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㈡請求被告違法擅自變更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構造、使用目的事,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先後於96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96年12月17日聲明狀,分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本院卷第32、157頁),附此敘明。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管理費用之額數及繳納方法等),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洞庭水榭畫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經合法召集之情事,因此主張該會議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乃以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認,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洞庭水榭畫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目前有樓上住戶41戶,樓下套房住戶27戶,共計有區分所有權68戶。常年由樓上住戶41戶、樓下套房住戶27戶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前於95年12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僅通知樓上住戶41戶,且出席人數僅29戶,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依法即不得作成決議,系爭會議竟就規約、管理費、公共基金、委員任免方式等事項作成決議㈢設立大樓公共基金新臺幣150萬元,由住戶管理費提撥120萬元,車庫管理費提撥30萬元。㈣大樓管理費授權下屆管委會精算後再做調降㈥前一屆主委為下一屆管委會當然監委。㈦主委連選得連任一次,此後保障3年不再擔任主委。違反分別違反82年規約第9條第1項、第6項、第2條、第3條約定,並置其餘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不顧。為此,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併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會議決議關於會議記錄第3、4、6、7項決議無效。
五、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社區於95年1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區分所有權人41戶,其中29戶到場,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而決議違法,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日為96年8月28日,距95年12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顯已超過民法第56條所定3個月法定期間,原告已不得再提起本訴。系爭決議第3項內容乃通過設立大樓公共基金150萬元,分別由住戶管理費提撥120萬元、車庫管理費提撥30萬元,乃係依據住戶房屋總坪數每坪做為計算基礎,且決議內容亦無規定公共基金不得用以執行管理服務及周轉繳納公共水電費用,是本項決議內容尚無抵觸82年規約第9條第6項。系爭決議第4項授權下屆管委會精算後調降管理費,該條文並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授權管委會精算後適度調整管理費,況調降管理費係有益於全體住戶之措施,自無抵觸82年規約第9條第1項。系爭決議第6、7項內容規範前屆主委為下屆管委會之當然監委,主委連選得連任一次,此後保障3年不再擔任主委,該項決議並無抵觸82年規約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03巷100弄1至11號洞庭水榭畫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樓上41戶、及樓下27戶,合計68戶。
㈡、95年12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通知樓上4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該日區分所有權人大議作成如96年訴字第915號卷第11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報告所載的決議事項。
七、兩造之爭點闕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決議係為不存在或無效或得撤銷?
八、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依據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此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苟未經召集人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合先敘明。系爭大樓係有68戶之區分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應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大樓常年由一樓以上住戶41戶及樓下套房27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成立管理管員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致洞庭水榭畫樓1-17號一樓及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函、洞庭水榭大樓選舉95年管理委員會簽到單、是否有意願與陽光樓合併為一個合法的管委會統計結果等為證(第12、13、47頁),應可採信。
是前開一樓以上住戶與樓下住戶分別選任之管理委員,並推選之主任委員即非適法。職是,系爭大樓95年12月9日由一樓以上住戶以前開方式選任之主任委員任召集人即無召集人之適格,以其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非適法。況前開會議之召集,亦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通知,僅通知樓上
41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是以,系爭大樓95年12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未經合法召集而為之集會,依前開說明,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前開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前開瑕疵,僅為得撤銷云云尚難憑採。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即無庸併予審斷,併予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述。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