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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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乙○○被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以97年10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3500號予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證記卡在卷可憑,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被告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在案。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現仍登記之董事,雖包含甲○○、原告及 王良文 3名。然原告提起本訴即在於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於王良文,前於97年10月9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53號判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卷附之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王良文亦已非被告之董事。準此,本件清算中之被告,自應以目前唯一之董事甲○○為清算人,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之虞,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董事之登記,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被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96號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前開函文至遲於同年月18日已送達被告,原告於95年5月11日再以鳳山新甲郵局存證信函第58號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確認並提醒已請辭被告董事職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復以95年5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844100號函知兩造,確認原告請辭被告董事,並請被告依公司法規定檢送相關書件申辦補選(或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以符規定。是以,原告依法已完成解除董事委任關係作業程序,已非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惟迄今被告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240萬2,247元,經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是其權益已受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3年7月18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844100號函、財政部
97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085431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627200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擔任被告董事,嗣於93年7月8日以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96號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前開函文至遲於同年月18日前已送達被告,是以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則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3年7月1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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