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15號原告甲○○被告乙○○
2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於其架設之網站,重製原告所設計
皮卡丘 臺灣道館版標及目錄按鈕(下稱:系爭版標及目錄按鈕)。迄至同年2月,被告始撤除皮卡丘臺灣道館名稱及版標,惟仍繼續使用目錄按鈕至96年4月間。就系爭版標、目錄按鈕之文字加工處理及顏色,原告享有美術著作權,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權。又被告另於96年1月7日,將原告翻譯自日本網站之2個專有名詞「 迪亞路加 (DIALGA)」、「 帕魯基亞 (PALKIA)」,擅自於其網站上使用,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權。因原告本與大陸「口袋迷」出版社有合作關係,該出版社允諾將書刊營利之2成分予原告,嗣後出版社發現被告網站上亦有原告著作物,因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口袋迷一書單價新臺幣(下同)80元,每月發行量500本,為此原告自95年6月起至96年4月被告停止抄襲止,共受有8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為此依著作法第85條、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另就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96年4月13日,被告撤除其架設之網站,並於網路上公開道
歉。惟其後被告竟:⒈於96年11月14日,矢口否認抄襲,並指稱其先前道歉內容係受原告脅迫所寫。⒉復於97年1月4日,在MSN網誌發表言論,嚴重隱瞞與扭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檢)檢察官開庭之過程,使人誤以為原告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⒊嗣於97年1月5日,再次在
MSN發表言論,將原告敘述成「存著傷害之後就想拍拍屁股當作不甘我的事情的態度來面對問題」之不實形象,嚴重傷害原告名譽,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96年11月14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5日等3次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5,000元、1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第7日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寬
5公分、長8.8公分之大小,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其創作之版標,其著作權為日本商「POKEMON」株式
會社授權予臺灣動畫代理商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所有,且「皮卡丘」三字亦非原告所創作,係群英社公司商標之一。原告未獲群英社公司正式授權,其衍生著作自不受保護。另目錄按鈕於網路上有提供下載,原告應證明該圖示係其創作。至原告主張之專有名詞抄襲部份,該專有名詞原創乃屬日方,屬公開資訊,且外來語翻譯名稱並無侵害可言。兩造於網頁製作過程中參考到相同圖文資料,本係屬合理範圍,且受限於要呈現瀏覽者正確訊息,導致所製作之網頁有相似雷同情況,並無違反著作權可言。再原告稱其與大陸口袋迷出版社合作,經被告查證後並無此事。
㈡被告係受到原告之威脅始寫下道歉文,非基於本人之自由意
志,應屬無效,而被告為免道歉文造成後續效應,始於96年11月14日又發表正式澄清聲明。至於97年1月4日、1月5日之貼文,分別係敘述檢察官開庭情形及抒發個人感想,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如本院卷第42頁之版標、第77頁之目錄按鈕均係原告創作,被告確曾將其使用於自己架設之網站上。
㈡被告於其網站上使用「迪亞路加」、「帕魯基亞」等2專有名詞之翻譯,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47頁背面。
㈢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發表如本院卷第49頁之言論;97年1月
4日發表如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之言論;97年1月5日發表如本院卷第50頁之言論。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請求賠償9萬元、登報道歉部分: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版標及目錄按鈕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為本法所稱著作之例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需具備「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與「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2要件,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美術著作並須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字型繪畫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4002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例示之一,惟仍須符合上開「著作」及「美術著作」之定義及要件。
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侵害著作權之「版標」及「目錄按鈕」
,其中版標部分係指「皮卡丘TAIWANGYM臺灣道館」等字樣標題,目錄按鈕部分則係指標有「情報館」、「遊戲館」、「影音館」、「商品館」、「創作館」及「討論館」等字之方框,原告主張版標及目錄按鈕均係伊使用電腦繪圖所製作,並謂:版標部分「『皮卡丘』3字以清新的綠色為配色構想,搭配倒梯型的形狀製造向上之效果,表達蓬勃發展的氣氛,而下方『臺灣道館』4字則採用藍紅漸層的方式填色。
『皮卡丘臺灣道館』等字的大小與位置的搭配,是本人考慮版面大小及美觀之下精細調整的結果,是獨一無二的創作。」目錄按鈕部分係「本人在93年為網站『皮卡丘臺灣道館』設計及製作使用於目錄按鈕之圖片」「每一方框各為單獨之圖片檔案。方框內文字之距離,獨特的字型以及小圖案之搭配,為本人經過多次嘗試後的結果。方框的配色藍、綠、橙、紫、金、銀則是由網友票選而出。」等語。
⒊惟查,關於系爭版標及目錄按鈕,原告固主張其製作動機及
心力花費,然構成原告所稱「著作」主要部分之文字,均係電腦圖庫所得選取之習見字型、字體,構圖上亦係簡單之堆疊,至文字或方框之顏色,選擇上本有其侷限性,是上開文字、字型(體)、色彩組合而成之表現,難謂已表現出創作者之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而達到「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迪亞路加」、「帕魯基亞」翻譯名詞之著作權:
原告主張此部分受侵害者,應係語文著作中之文字「著作」,且因屬外語翻譯,故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衍生「著作」。惟如前所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單純之名詞、短句,囿於其字數,實難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且如僅單純以特定之文字、短句,曾經某人於語文著作中提及,他人即不得重複使用相同之名詞、短句,對「著作」權之保護未免太過,對言論自由亦屬極度不合理之限制。是名詞、短句縱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關於其個性、獨特性之創作高度要件要求,應採絕對嚴格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之翻譯名詞「著作權」,係就外文原名「DIALGA」「PALKIA」所為之翻譯,固然原告主張曾思考出十幾種翻譯名稱,惟既為翻譯,其可能之選擇較諸一般名詞「創作」更屬侷限,就同一外語名詞為近似或雷同之翻譯可能性相對提高(僅為十幾分之一或幾十分之一),名詞翻譯者實無法藉由翻譯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迪亞路加」、「帕魯基亞」之翻譯,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依著作法第85條、第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另就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部分:㈠96年11月14日關於受原告脅迫而道歉之陳述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所明揭。⒉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在其對外開放之部落格上列載
其於96年4月13日致「翼狐 小列 」(即原告)之道歉文,並於其下附註:「此篇道歉文,因為內容並非本人自由意志之下所寫,因此依法確定無效」「事實上本人並沒有做抄襲的事情出現,但內容卻要我承認抄襲,這種惡意行為不值得效法。因此,此篇道歉文依法確定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所以張貼上開道歉文,依其所述:「原告說如果照他的意思寫,他就會給我機會,我沒有抄襲,框框裡面的文字(指上開道歉文)是原告要我照他的意思去寫的,他跟我講大綱,不是逐字叫我抄錄,我寫好以後有交給他看......給我機會的意思是要給我重新參與他們的活動,但後來沒有。」(本院卷第74頁),核與原告所述:「我跟他講的是說,他如果有誠意道歉,我可以跟朋友溝通看他能不能參加聚會。」(本院卷第76頁)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以張貼上開道歉文,動機或係出於原告上開勸導言語,惟是否參加原告等人之活動,被告本得自由衡酌,原告並非以加害被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不法之惡害相脅,難認被告之自由意志已受壓抑。被告為繼續參與原告等之活動,而出於自由意志選擇張貼道歉文後,復於96年11月14日在對外公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網頁貼文謂「並非本人自由意志之下所寫」「這種惡意行為不值得效法」云云,顯足以讓網頁一般閱讀貼文者誤認係被告道歉對象「翼狐小列」脅迫被告張貼道歉文,自足以貶低「翼狐小列」於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害其名譽。又「翼狐小列」係原告於網路上之化名,參與原告網路活動之社群足以辨識「翼狐小列」即為原告,被告所為,自足以毀損原告本人之名譽。
⒉依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
審酌被告係於個人部落格貼文,閱讀者當屬有限,而得將「翼狐小列」之化名與原告聯想者更屬有限,另考量原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2萬餘元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3,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㈡97年1月4日關於檢察官開庭過程之敘述部分
關於被告此篇貼文,內容係敘述97年1月4日板檢97年度偵字第6502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開庭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該案係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13日、95年6月9日、96年1月3日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皮卡丘臺灣道館茶水間網站留言版,張貼被告照片,並謂「施網白」如何如何云云(見本院卷第62、63頁所附板檢97年度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97年1月4日部落格貼文敘述:
「......到了9時10分,開始做辯論,一開始檢察官問小列(即原告)我所陳述上去的證據是否屬實!小列說他說的都是事實,這時檢察官就憤怒的大罵小列:『網白也是事實喔!?』『真不知道你們在想些什麼』。之後一整個庭下來,小列手中的資料都沒有遞交給檢察官,也承認他對我所做的行為」(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關於當日開庭情形,原告於本院亦自認確曾於當日開庭時,就檢察官所提資料承認確有部分為伊所張貼、做連結,檢察官確實有說「網白也是事實喔」「真不知道你們在想些什麼」等語,伊確實未將資料交給檢察官(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貼文內容並非出於虛構。至原告主張當日檢察官開庭後半部均在訓斥被告,被告僅敘述開庭之部分過程,未照實全部寫出來云云,縱係屬實,因被告是否受檢察官之訓斥,與原告於偵查中之表現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出於利己之動機,於自己開版之部落格保留遭檢察官訓斥之過程,非必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而為,是此一消極不作為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
㈢97年1月5日關於原告拍拍屁股事不關己之敘述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97年1月5日貼文毀損名譽部分,認該文主要是
「原因1」之後的敘述,諸如「(原告)存著傷害之後就想拍拍屁股當作不甘我的事的態度來面對問題」等敘述完全不合事實,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依被告該貼文之內容,係起因於上開被告告訴原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偵查庭結束後就與另一人自顧自離開,完全沒有誠意與我談。」之行為,主觀認知、評價原告不願洽談和解之行為係「拍拍屁股當作不甘我的事的態度」,應可認係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上開內容閱讀者亦可明顯認知係被告主觀情感之抒發,而非客觀之事實,主觀之論述本有褒、貶,閱讀者就其褒、貶是否允恰,自有評斷,與散佈不實之言論尚屬有間。是以,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⒉雖原告主張雙方當事人間糾紛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無權於
網路「評論」原告。然查,現今網路網誌、部落格發達,利用網路抒發感想者所在多有,而網海茫茫,閱覽者通常為與作者相熟或經由部落格認識作者之人,形成「小眾文化」,作者與部落格參與者間之事端,應為渠等間可為適當評論之事項。本件被告係將其言論張貼於個人部落格,可能閱讀被告部落格者,應為與被告有關係之人,而如前所述,知悉原告於網路上化名「小列」者,亦限於知悉兩造相關事項之網路參與者,被告就兩造間刑事案件開庭過程之態度,予以主觀評價,當屬部落格閱讀者間可公評之事項。
㈣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96年11月14日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3,000元,為有理由,其他侵害名譽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00元,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考量兩造並非公眾人物,被告96年11月14日係貼文於個人部落格,且知悉原告為「小列」「翼狐小列」之人本屬有限,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尚非重大等各情,認原告關於登報道歉之請求,尚非必要。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未徵得││同意,擅自使用甲○○││於「皮卡丘臺灣道館」││製作與刊載的圖文著作││而侵害著作權,並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嚴││重造成甲○○等人的名││譽受損。在此登報致歉││並履行法律賠償責任。││││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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