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上訴人即被告徐 旺生
張富甥 謝文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2058、2140、247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066號、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旺生 、張富甥(綽號「 麥生 」)、謝文錠(綽號「 淡定 」)與越南籍TRINHVANSANG(中文名 鄭文創 ,綽號「 小黑 」,同案已判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組盜林集團,由徐旺生負責指揮竊取、銷贓;張富甥負責尋找載運、把風共犯,TRINHVANSANG則負責找越南籍勞工上山砍伐、裁切、揹負林木下山,相互間徐旺生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富甥所有登記於 曾偉銘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謝文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TRINHVANSANG所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徐旺生所屬盜林集團成員結夥二人以上先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管領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內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 柏風 倒木,並鋸切成角材10塊,被害山價新台幣(下同)164,000元。同年月中旬某日,再由徐旺生駕駛其母所有之日產X-TRAI
L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擔任前導車、張富甥駕駛徐旺生提供自有藍色3.5噸車號0000-00冷凍廂型貨車隨後、謝文錠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殿後把風,一同前往載運前開竊取之扁 柏角材 ,到達可法橋涼亭附近接應,由TRINHVANSANG及其他越南國籍勞工,以揹架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10塊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徐旺生、張富甥等人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載回南投縣南投市。到達南投市後,張富甥聯絡同事曾偉銘(綽號黑熊,同案已判刑確定)陪同載運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前往彰化,曾偉銘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張富甥一同前往。張富甥遂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搭載曾偉銘,跟隨徐旺生所駕駛之前開黑色休旅車前往彰化縣溪洲鄉明道大學旁全家便利商店,由徐旺生以170,000萬元之價格販售給 李永禾 (另經緩起訴處分),李永禾即逕上車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前往其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奇美檜木館」,將貨車上之扁柏角材10塊卸下後,再將該藍色冷凍廂型貨車開還給張富甥。張富甥於該次分得15,000元之報酬,謝文錠則分得5,000元之報酬。
二、徐旺生、張富甥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越南籍勞工數人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 柏風倒木 ,並鋸切成角材20塊,被害山價334,000元。
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再由徐旺生駕駛同前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張富甥駕駛同前0425-U6號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另徐旺生不詳姓名友人駕駛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涼亭附近。到達後,由約10名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勞工將竊得扁柏角材20塊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徐旺生不詳姓名友人則駕駛九人座休旅車載運越南籍勞工一起返回南投市。張富甥再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載運竊得之扁柏角材20塊,跟隨徐旺生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李永禾經營之「奇美檜木館」,由徐旺生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廿塊以二十餘萬元販賣給李永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次犯罪所得為20萬元)。該次張富甥分得15,000元之報酬。
三、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與TRINHVANSANG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越南籍勞工數人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富甥於102年1月23日載送約10名越南籍勞工,由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並鋸切成角材22塊,被害山價368,000元。於同年月17日,徐旺生駕駛其所有4797-LR黑色休旅車、張富甥駕駛同前0425-U
6號藍色冷凍廂型貨車、謝文錠駕駛徐旺生提供之銀色九人座休旅車,一同前往可法橋涼亭附近後,由TRINHVANSANG及其他越南國籍勞工,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22塊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由謝文錠駕駛九人座廂型車載TRINHVANSANG及其他越南籍勞工共約10名一同返回南投市。張富甥再駕駛前開藍色冷凍廂型貨車載運竊得之扁柏角材22塊,跟隨徐旺生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彰化縣○○鄉○○○街○○號李永禾承租之倉庫,由徐旺生將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22塊以33萬至35萬元販賣給李永禾(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次犯罪所得為33萬元)。該次張富甥分得12,000元之報酬,謝文錠則分得8,000元之報酬。
四、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與TRINHVANSANG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TRINHVANSANG找來欲前往盜林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PHAMTHANHHOANG(中文名 范青黃 ,同案已判刑確定)及其他越南籍勞工數名,於102年3月6日下午,從南投市出發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附近,進入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持鏈鋸著手竊取該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扁柏風倒木,並鋸切成角材約56塊(共約
1.8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計1,297,400元,再將前開扁柏角材搬運至山徑入口沿線藏放(座標為X:286024、Y:0000000及X:286024、Y:0000000等二處)後,於同年月10日返回南投市。繼由張富甥找來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女友 吳宥蓁 、採茶同事曾偉銘、 劉高甫 (綽號「蕃薯」)、 吳益驎 (綽號「 阿昇 」)(以上四人均同案判刑確定)及 陳浩維 同往接運越南籍勞工及盜取之林木,翌(11)日下午,由張富甥駕駛徐旺生所有登記於其友人 張允騰 名下車號0000-00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載其女友吳宥蓁;謝文錠駕駛徐旺生提供同前九人座廂型車;陳浩維駕駛徐旺生所有TOYOTA廠牌瑞獅型式一藍色廂型車搭載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及其他越南籍勞工約12人;吳益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日產廠牌TEANA型式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偉銘,欲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載運前開竊取之扁柏角材,途中因陳浩維所駕駛之瑞獅廂型車輪胎不慎掉落山溝,因而延誤到達可法橋,眾人恐天亮無法搬運而返回。至同年月13日下午,張富甥駕駛徐旺生提供之九人座廂型車搭載其女友吳宥蓁及越南籍勞工;劉高甫駕駛徐旺生所有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載曾偉銘;吳益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謝文錠則駕駛徐旺生向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3.5噸冷凍廂型貨車,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32公里處可法橋,途中謝文錠駕駛之白色冷凍廂型車改由張富甥駕駛,並搭載其女友吳宥蓁,謝文錠改駕駛九人座廂型車,於同日晚間23時許到達可法橋附近,曾偉銘持無線電跟隨TRINHVANSANG、PHAMTHANHHOANG及其他越南籍勞工計12人下車進入前開藏放扁柏角材之地點,由越南籍勞工以揹架將先前竊取之扁柏角材搬運出來至可法橋涼亭附近,再由曾偉銘以無線電告知張富甥,張富甥接到通知後即駕駛白色冷凍廂型貨車載其女友吳宥蓁前往可法橋涼亭附近,由越南籍勞工陸續將竊取之扁柏角材搬上張富甥所駕駛之白色冷凍廂型貨車。劉高甫則駕駛黑色休旅車、謝文錠駕駛九人座廂型車、吳益驎駕駛自用小客車擔任顧路把風之工作,吳宥蓁亦坐在張富甥旁協助把風。嗣於14日凌晨0時30分許,曾偉銘發現警察查緝,以無線電通報張富甥快跑,吳宥蓁聽到後亦叫張富甥快跑,惟仍不及逃逸,為警在台七甲線32公里50公尺處可法橋南端,攔截白色冷凍廂型貨車,當場逮捕張富甥、 吳宥臻 及在後車廂內之越南籍PHAMTHANHOANG暨扁柏角材10塊,另在附近即台七甲線32公里路旁查獲仍綁在揹架上之扁柏角材22塊,共計32塊(材積為0.97立方公尺)。復再往上循渠等搬運角材走過之山徑入口沿線,在座標X:286024、Y:0000000處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扁柏角材11塊,在座標X:286024、Y:0000000處查獲扁柏角材13塊,共計24塊(材積0.87立方公尺),總計查扣車號000-0000白色3.5噸冷凍廂型貨車一輛、56塊扁柏角材(材積1.84立方公尺,被害山價計1,297,400元)、12個揹架及張富甥、吳宥蓁、PHAMTHANHOANG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偵辦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字第266號卷第120頁反面、第240頁反面、第253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並經其餘共犯曾偉銘、吳益驎、吳宥蓁、劉高甫、TR
INHVANSANG、PHAMTHANHHOANG自白無訛,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現場查獲人員 賴木成 、與被告等同往現場之陳浩維、購買贓木之李永禾、 林慶萬 、自徐旺生受贈贓木之 吳益昌 、為被告保養相關車輛之宏昌車廠負責人陳俊宏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徐旺生使用0000000000號、張富甥使用0000000000號、謝文錠使用0000000000號、曾偉銘使用0000000000號、TRINHVANSANG使用0000000000號、PHAMTHANHHOANG使用0000000000號、吳宥蓁使用0000000000號、劉高甫使用0000000000號、吳益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查獲盜取扁柏角材現場位置圖暨所附照片28張、查獲盜取扁柏角材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風倒木補充說明、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利用材積及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扁柏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森林(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足以信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徐旺生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盜伐之扁柏風倒木,係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徐旺生等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另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風倒木既屬森林主產物,則被告切割該木角材,就該等遭竊取之角材仍屬被害,亦應據以計算贓額。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亦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徐旺生、張富甥就事實欄一至四、被告謝文錠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徐旺生、張富甥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其他不詳姓名約10名之越南籍勞工間;被告徐旺生、張富甥、謝文錠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TRINHVANSANG及其他不詳姓名數名或約10名之越南籍勞工間;就事實欄四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TRINHVANSANG、曾偉銘、吳宥蓁、劉高甫、吳益驎、PH
AMTHANHHOANG及其他不詳姓名約12名之越南籍勞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徐旺生、張富甥所犯前開四罪,謝文錠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酌被告張富甥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其餘被告均無犯行紀錄之品性、素行;被告等分別為國、高中(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等身強體健,竟不思由合法途徑賺錢營生,僅為私利,盜伐森林國有珍稀扁柏,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被告徐旺生在短短數月間即能備妥12個專用揹架,策劃夥同數位至十餘位越南籍勞工上山盜伐林木,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到案後推諉已歿之友人為主嫌,顯不足採),惡性重大,被告張富甥隨之招集其他同事把風及載運販售取款,亦屬盜林集團核心地位,被告謝文錠則負責駕車接送、把風,其等三人之主、從地位、分擔之工作與參與盜取次數,並考量其等各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風倒木,竊取手段、方法、竊得之數量、被害山價暨販售所得;及其等犯後尚能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被告徐旺生、張富甥所犯上開四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就被告謝文錠所犯上開三罪各處附表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暨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罰金刑部分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IDEO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張富甥所有,供其各次盜伐林木、聯繫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張富甥供承在卷,應於各次盜林罪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下同)宣告沒收。扣案揹架12個,雖被告徐旺生否認為其所有,然業據共同被告TRINH
VANSANG供承係本案盜林提供予其等越南籍勞工背負切割竊得角木所用,且係於事實欄四現場查扣,自係被告徐旺生盜林集團所有,供事實欄四之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事實欄四與其他共同被告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該12個揹架於前三犯罪事實亦均有使用,乃不於前三犯罪事實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車號0000-00藍色3.5噸冷凍廂型車於事實欄一至三,及未扣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事實欄四,分別供載運竊得角材或外籍勞工上、下山之犯罪使用,或登記於徐旺生名下,或登記於徐旺生友人張允騰名下,然均為被告徐旺生所有,亦據被告徐旺生及張富甥供明在卷,亦均於各罪與其他共同被告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至三各次販賣扁柏所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亦應對各共同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ABZ-3053白色3.5噸冷凍廂型車1輛,雖係被告等供事實欄四之犯罪所用,然係被告徐旺生向友人 藍文慶 所借用,非被告所有;扣案SAMSUNG、NOKIA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共同被告吳宥蓁及PHAMTHANHHOANG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於現場查扣之行動電話6支,亦不確定為何越籍勞工所有,無法證明有無供本案犯罪所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謝文錠、共同被告TRINHVANSANG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徐旺生上訴意旨以其已見悔意,被告張富甥上訴意旨以其非主謀,被告謝文錠上訴意旨以其僅參與協助載送外勞,犯行輕微,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科刑之部分,業已以其等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暨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客體│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宣告刑│├──┼──┼───┼────┼────┼────┼────┼────────┤│1│101│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164,00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年11│大同鄉│張富甥、│鋸切割扁│元│52條第1│謝文錠共同犯森林│││月中│國有保│謝文錠、│柏風倒木││項第1、4│法第52條第1項第│││旬│ 安林太 │TRINH│,竊取扁││、6款│1、4、6款竊取││││平山事│VANSANG│柏角材10│││森林主產物罪,徐││││業區第│及其他不│塊,售予│││旺生處有期徒刑壹││││52、53│詳姓名越│李永禾新│││年貳月;張富甥處││││林班地│南籍勞工│台幣17萬│││有期徒刑壹年;謝│││││數名│元。│││文錠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74號SIM卡)、未│││││││││扣案0425-U6號冷│││││││││凍廂型貨車壹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拾│││││││││柒萬元均沒收。│├──┼──┼───┼────┼────┼────┼────┼────────┤││102│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334,00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共││2│年1│大同鄉│張富甥及│鋸切割扁│元│52條第1│同犯森林法第52條│││月中│國有保│其他不詳│柏風倒木││項第1、4│第1項第1、4、│││旬│安林太│姓名越南│,竊取扁││、6款│6款竊取森林主產││││平山事│籍勞工約│柏角材20│││物罪,徐旺生處有││││業區第│10名│塊,售予│││期徒刑壹年肆月;││││52、53││李永禾二│││張富甥處有期徒刑││││林班地││十餘萬元│││壹年貳月;各併科││││││。(以最│││罰金新台幣 陸拾陸 ││││││有利被告│││萬捌仟元,罰金如││││││之20萬元│││易服勞役,均以罰││││││為沒收依│││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據)│││數比例折算。扣案│││││││││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0425-U6號冷凍│││││││││廂型貨車壹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沒收。│├──┼──┼───┼────┼────┼────┼────┼────────┤│3│102│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368,00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年1│大同鄉│張富甥、│鋸切割扁│元│52條第1│謝文錠共同犯森林│││月23│國有保│謝文錠、│柏風倒木││項第1、4│法第52條第1項第│││日至│安林太│TRINH│,竊取扁││、6款│1、4、6款竊取│││同年│平山事│VANSANG│柏角材22│││森林主產物罪,徐│││月27│業區第│及其他不│塊,售予│││旺生處有期徒刑壹│││日│52、53│詳姓名越│李永禾新│││年肆月;張富甥處││││林班地│南籍勞工│台幣33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約10名│35萬元。│││;謝文錠處有期徒││││││(以最有│││刑拾月;各併科罰││││││利於被告│││金新台幣柒拾叁萬││││││之33萬元│││陸仟元,罰金如易││││││為沒收依│││服勞役,均以罰金││││││據)│││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0425-U6號冷凍廂│││││││││型貨車壹輛暨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均沒收。│├──┼──┼───┼────┼────┼────┼────┼────────┤│4│102│宜蘭縣│徐旺生、│以電動鍊│1,297,40│森林法第│徐旺生、張富甥、│││年3│大同鄉│張富甥、│鋸切割扁│0元│52條第1│謝文錠共同犯森林│││月6│國有保│謝文錠、│柏風倒木││項第1、4│法第52條第1項第│││日至│安林太│TRINH│,竊取扁││、6款│1、4、6款竊取│││同年│平山事│VANSANG│柏角材56│││森林主產物罪,徐│││月14│業區第│曾偉銘、│塊,未售│││旺生處有期徒刑壹│││日凌│52、53│吳宥蓁、│出即遭查│││年拾月;張富甥處│││晨│林班地│劉高甫、│獲,無所│││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益驎、│得。│││;謝文錠處有期徒│││││PHAM││││刑壹年;各併科罰│││││THANH││││金新台幣貳佰伍拾│││││HOANG及││││玖萬肆仟捌佰元,│││││其他不詳││││罰金如易服勞役,│││││姓名越南││││均以罰金總額與壹│││││籍勞工約││││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2名││││。扣案揹架拾貳個│││││││││、IDEOS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74號SIM卡)、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