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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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欽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廖振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讓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及(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讓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惟有被害人等指述、共犯證述、監視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傳送被害人之訊息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涉未經許可而轉讓手槍罪嫌,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如經本院認定有罪,則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辯稱並無出資指示共犯 朱泳翰 購槍僱用槍手對被害人 曾順煌 開槍恐嚇,而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待進一步追查以釐清案情,而檢察官亦已聲請傳喚證人朱泳翰作證(本院卷一第476頁),則在交互詰問前,當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參以被告為對被害人曾順煌索債,於短期間內,二度指示共犯對被害人為恐嚇、毀損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及(二)),可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基上,可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可以具保取代羈押等語,然本件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或影響證人證述的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更難以防免被告於債務尚未收回之情況下再度指示他人對被害人反覆實施前揭犯罪之可能性,自不足採。
五、是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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