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英傑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依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法院實務上有就犯5次販賣毒品罪之被告,各判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18年6月;有就犯6次普通強盜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恐嚇及詐欺罪共116罪,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24年1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有犯詐欺罪共27罪,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有犯竊盜罪共38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有犯詐欺罪共19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08年11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強盜罪、編號3為竊盜罪;編號2、編號4至6均為詐欺罪,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並衡酌抗告人編號4至6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相仿,再衡以抗告人在107年間多次違反法律規定,甚涉犯附表編號1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手段具高度危險性,對社會安全影響實屬非輕,應予嚴厲非難,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6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2月、11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質疑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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