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1號111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侑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侑星(下稱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應予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有另涉有詐欺案件未審結,但與本案類型完全不同,且另案承審法官給予被告2個月時間去處理,不能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法官一再重複使用自由意識色彩的模式作為羈押理由,無異以案逼案,嚴重妨害人身自由。
(二)被告深知應該自己承擔責任,不該麻煩家人,先前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交保金,其配偶也不見得有辦法提出;其配偶一開始雖憤恨難平,但時間久了,還是給予關心,但其配偶現獨自撫養2名幼子,其身為丈夫卻無法幫忙,對法官來說只是被告想出去的藉口,但對被告而言,則是犯錯後想要保留最後一些東西。
(三)被告遭羈押長達10月之久,這段時間閱讀六法全書,對臺灣司法感到很黑暗,何謂再犯之虞,都已經羈押8個月後,如何再犯?羈押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達成共識,告訴人同意讓被告出所後再支付和解金,如果讓被告跟家人談好,一次就可以還款,根本不需要分期,所以羈押對告訴人、被告都毫無幫助;其一再請求法院降低保證金、交保或釋回,卻又回到封閉空間,如果法官堅持,其願意提高保證金15萬元至20萬元,如果實在不妥,被告也願意回到原審准予之40萬元交保金。
(四)被告所犯並非重罪、重罰案件,在外非無固定住居所,更無勾串證人、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種種羈押理由都已經消滅。請法院審酌被告思念妻子、幼子,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8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上訴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12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沒收犯罪所得;而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現被告已是待送監執行之人,依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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