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欽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振欽羈押迄今已逾半年,而指證被告涉犯之唯一證人即共犯 朱泳翰 現正因另案羈押禁見見中,無從串證,加以被告就被訴事實並無調查證據聲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讓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羈押,並於同年6月2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審理而傳喚證人詰問,雖被告否認前揭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憑,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涉案部分目前已調查證據完畢之訴訟進度,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意見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可提出之交保金額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