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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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劉宸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76%計算(違約日參考利率為年息4.56%),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31,813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計收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尚有60,203元(含滯納消費款58,281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922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滯納消費款58,281元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