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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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4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何金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附表編號1至8)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認受刑人何金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認不得予以拆分,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本署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雖非無見。㈡惟查,本件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惟上開裁定確定後,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犯罪,而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犯罪時間,皆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所定應執行刑之罪最早確定日期之109年9月22日前所犯,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所定應執行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已因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稱本署檢察官再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予以拆分,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為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原審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誤以檢察官所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之,難謂適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