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國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戴國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戴國勝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2月9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2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表示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戴國勝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戴國勝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代銷房地合約書,竟將客戶支付而應轉交予告訴人公司之訂金,侵占入己,影響告訴人公司信譽,致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且其涉犯侵占財罪,至今已逾3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非輕微。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於醫院打零工,月薪約莫2萬5千元,推諉還款責任,經告訴人公司職員向被告任職之代銷公司查詢,得知被告現為該公司之專案經理,職位甚高,下有三名代銷人員,現於花蓮地區銷售一品苑等高價社區,其隱匿上情之目的,不外乎敷衍拖欠債務,其還債能力「是不為也,非不能也」,犯後態度,令人難以苟同。原審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並未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90萬2千元,之後會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已經沒有錢再繳交罰金,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且不要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天啓鴻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當場賠付90萬2千元,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詳如後述),應為緩刑諭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53萬5千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予給予緩刑,均尚有未恰,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參、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所取得代理銷售之客戶交付之定金等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告訴人公司,考量其所侵占之費用非微,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自陳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1名7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本身財務不佳始為本件犯行,目前每月尚須賠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戴國勝為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寰球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寰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與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天啓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啓鴻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寰球公司代理銷售天啓鴻公司所興建、位在新竹市○○段000號地號之帝閣十二期社區房地,並約定訂金、簽約金可由寰球公司代為收取,收取後須於次日交予天啓鴻公司,戴國勝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戴國勝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將款項繳回天啓鴻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向購買上開建案A棟10樓之客戶 鄭進福 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未將款項轉交給天啓鴻公司,而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向購買上開建案F棟3樓之客戶 蘇尤敏 收取訂金10萬元現金、代辦費10萬元、土地尾款33萬5000元後,亦未將款項轉交給天啓鴻公司,而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