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修理爭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楊蘭輝永鴻汽車修配廠被上訴人 葉怡雯 訴訟代理人 賴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修理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8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向伊表示已修理完畢並交付系爭車輛,伊則支付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上訴人;然伊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系爭車輛因未修理完善而再次故障,伊乃將系爭車輛再送請上訴人修理,惟迄今仍未修好,請求解除契約,返還修理費用,又伊因上訴人未修理完善,造成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及另需向訴外人 盧鳳婷 租用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56,000元之損害。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時,表示僅需修理至車子可發動即可,故伊於107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時,應已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嗣後再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然因修理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致系爭車輛遲未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支出租車費用56,0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認已完成承攬義務,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返還之費用應扣除上訴人之零件支出即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兩造約定維修費用為45,000元,上訴人維修後於107年
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惟系爭車輛隨即於同日再次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再送回上訴人修車廠,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有修車簽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審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履行承攬義務,並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㈠上訴人有無履行承攬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支出,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履行承攬義務?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有無
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
,兩造約定維修費用為45,000元,嗣上訴人進行維修後於10
7年2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惟系爭車輛隨即於同日再次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繕,迄今仍未經上訴人修繕完畢等事實,如前認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於進行修繕後,系爭車輛仍有故障問題而未能完成修繕,堪認上訴人之承攬存有瑕疵,嗣經上訴人請求修補承攬,亦未能修補。再者,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配偶賴國士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賴國士於107年3月11日數次詢問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修理狀況、估價金額為何等情,而上訴人均未直接回應,並遲至本院一審審理時方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益見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再次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後,確已於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系爭車輛修理之瑕疵,而上訴人仍未能修繕完畢。至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再次修理之估價金額通知被上訴人,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所辯洵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自107年2月7日承攬修繕系爭車輛後,雖於
107年2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然其修繕仍有瑕疵存在,並經被上訴人請求修補後仍未能修補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修車費用45,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7年
2月7日成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表示因為要另買新車,所以賣掉系爭車輛,因此只要維修到可以發動的程度即可,其已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因故障、零件耗損等原因無法行駛,而交由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衡情應以修理至可正常行駛、運作之狀態為常態,更遑論被上訴人倘需出賣系爭車輛,更需使系爭車輛能處於一般可供運行之狀態。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車簽認單(見原審卷第7、8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所替還之零件為新品,倘被上訴人僅係欲隨意維修至「可發動」之程度,大可以中古零件簡易維修即可,當無須到全部替換新品之程度。從而,上訴人所陳,尚有違常情,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中華汽車苗栗分公司銷售主任 劉榮宏 之名片欲證明其詞,然縱被上訴人欲購買新車,仍無法據以推論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將系爭車輛維修至可發動狀態即可之結論,故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支出,有
無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除工資、搪缸外,另有更換活塞、活塞環、引擎修包、時規鏈條、排氣管墊片、水龜蓋、水箱、廢氣管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修車簽認單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而系爭零件目前亦已自系爭車輛拆卸,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故上情已堪認定。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成等情,如前所述,而系爭零件既已自系爭車輛上拆卸,即無添附於系爭車輛之情形,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自得取回,且被上訴人亦表示:現在系爭車輛仍無法發動,零件已經分解放在車上,我願意將零件還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說不願意,上訴人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71頁)。足見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修繕後,仍未能完成修繕目的,故上訴人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之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獲取任何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支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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