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瑞謙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後,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上訴、抗告程序為救濟。倘於上訴、抗告期間內或第二審審判中,有上開所定情形發生,當事人或受訴法院固仍得為指定第二審管轄法院之聲請或請求,惟其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再指定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第一審裁判確定後,因該訴訟已脫離法院之繫屬,除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亦無從再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指定。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張瑞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訴訟全部敗訴,該院裁判品質草率低劣,難期公平為由,向該院之上級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指定由臺中地院以外任一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第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2號),業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宣判,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聲請指定由臺中地院以外任一地方法院管轄,顯不符指定管轄之立法意旨,其聲請指定管轄,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以指定管轄無時效限制及其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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