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被告吳秉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56之26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22時53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19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0000賓館為警拘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秉軒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全部犯罪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永明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