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五筆租賃所得(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二之二號一樓、二樓、三樓及四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五、七六○元及扣繳稅額六、○○○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其中二筆出租予銓玉有限公司(訴願決定誤載為鈴玉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各為三四、二○○元、一五、四三八元及扣繳稅額六、○○○元;另原告自行列報之其餘三筆租賃所得,未經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又被告查得原告另有三筆租賃所得並未申報,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核定該三筆租賃所得分別為五三、七○五元(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二
一三、九○八元(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及一一一、三一一元(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復查,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復查申請書誤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為其叔 楊金火 借住未收取租金;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有出租及租賃契約書;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供台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未收租金等情,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仍應設算租金;另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及七之七號房屋之租賃所得,應更正為一四二、六○五元及七四、二○七元;並更正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四一、一四六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七一八、一四六元,應補稅額為三○、四八六元,本稅繳納期間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表示不服。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三一四次復查委員會議決議),僅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及七之七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作成維持原更正核定稅額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七之七號及七之八號(七之八號為誤載,非原告所有)等三筆租賃所得,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及七之七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訴願決定誤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等三筆租賃所得部分,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遂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同年月十九日並具狀更正之)(本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等二筆租賃所得部分(該二筆租賃所得之應補稅額各為六、九八一元及九、六四六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核課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房屋租賃所得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有關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係供 楊氏 兄弟叔姪作為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辦公室使用,有照片影本可參,原告並未收取分文租金。且交通部及教育部基於駕訓班從事汽車駕駛人訓練與修護服務,同具有社會教育及補習教育功能,不宜將其定位為營利事業,如已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其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准予退還,此有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供參酌。蓋民營汽車駕訓班,既視同社會教育及補習教育機構,並免予繳納稅金,則原告提供家族共有之前開建物,共同經營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作為辦公室使用,其未收取租金,應視為共同出資之一部分,而自己經營事業,依法應繳之稅金,均已按規定繳納,並無欠繳稅金。從而,對前開建物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另原告主張因無租金收入,無庸課稅,遂未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申報租賃所得。
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復按「八十三年度財產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及「八十三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三、台灣省各縣市部分:1、住家用..。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核備在案。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三筆(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七之七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並不在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範圍(即原告未申報),原告所申報的五筆租賃收入,其中二筆沒有爭執,另外三筆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收入部分,被告並未核課所得稅,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不予納入系爭年度核課範圍,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原告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共八份)可供參酌,前五筆為原告自行申報五筆租賃所得之房屋資料,後三筆即為原告所爭執三筆租賃所得之房屋資料。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及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應免予課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接獲鈞院轉陳原告補充理由狀,除對於前開訴訟標的不服原處分外,復追加訴訟標的—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租賃所得部分。惟被告並未核課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應係光明街十六號一樓之誤,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亦已敘明),又該房屋租賃所得原告於訴願時尚無爭執,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為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程序自有不合,應不予受理。另本件已進入準備程序,被告尚難同意追加他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且該共有物出租之租賃所得,係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二八六號函規定,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核課其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系爭標的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一筆,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按原告持分百分之三十三面積計算標準租金收入:營業用五
六、九五八元,非營業用:一二八、○六五元,住家用:一○、二六一元,核計
一九五、二八四元,減除四三%必要耗損及費用後餘額一一一、三一一元。又因該房屋前經原告自承提供楊氏兄弟叔姪作為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就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一部分(參照大中華駕訓班合夥契約書所載)視同自用免設算租金,持分百分之三十三扣除百分之十一後百分之二十二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設算租金所得為七四、二○七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依原告當年度適用之邊際稅率百分之十三計算,系爭稅額為九、六四六元。
五、原告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出租予合夥經營大中華汽車駕訓班辦理設籍營業登記,並供營業使用,該駕訓班係營利機構,原告既有出租事實,依首揭規定,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嗣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惟該函釋核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另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及七之七號之持分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原答辯狀之事實欄雖誤載為三分之二,惟核算租賃所得金額並無錯誤。又本件原核定應補稅額為三○、四八六元(包含未起訴及起訴不合程序部分),而訴願決定後應補稅額通報單中核定應補稅額為二七、九一六元,係因他案辦理退稅時抵繳二、五七○元所致,併此敘明。
六、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訴狀送達後,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核課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房屋租賃所得之訴,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他訴,難認為適當,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申請復查時,雖就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為爭執,然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北縣徵第00000000號函更正上開房屋租賃所得為七四、二○七元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僅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表示不服,卻未就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有所爭執,則原告對於系爭租賃所得部分是否已合法申請復查,不無疑問。第查,被告於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次申請復查前,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第三一四次復查委員會議決議:「照復查意見通過」,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更正核定稅額之處分。茲為維護原告之救濟權益,本件宜認原告業就被告所為更正核定稅額之處分申請復查而經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又原告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院應就系爭租賃所得部分為實體審查。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次按「八十三年度財產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八十三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三、台灣省各縣市部分:1、住家用..。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分別核備在案。
四、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為原告、戊○○、楊富乾所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附本院卷足憑。且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嗣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均已自承該屋係供台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經營使用,且台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已領有台灣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營利事業組織,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屋既供營業使用,自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件依原處分卷附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示,被告係依當地一般租金情況,按原告持分百分之三十三面積計算標準租金收入:營業用五六、九五八元(360×18.83坪×12月×0.7折=56,941),非營業用:一二八、○六五元(360×42.34坪×12月×0.7折=128,036),住家用:一○、二六一元(64,132×16%=10,261),核計一九五、二八四元,減除四三%必要耗損及費用後餘額一
一一、三一一元【(56,941+128,036+10,261)×57%=111,311】。再依原告所自承其於台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一(有原處分卷附該駕訓班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可佐),以該出資比例百分之十一部分視同自用免設算租金,另外百分之二十二部分應設算租金,核定其租賃所得為七四、二○七元【111,311×[22%÷(22%+11%)]=74,207】,該部分應補稅額為九、六四六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該屋係供台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無償使用乙節,因該駕訓班為營利事業組織,已如前述,自不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規定不計算租賃收入之例外情形(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從而,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核屬妥洽。另原告主張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與本案並無關連,自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被告核定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七號房屋之租賃所得為七四、二○七元,應補稅額為九、六四六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