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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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三號
原告美商.化粧藝術化粧品公司(Make-UpArtCosmetics,Inc.)代表人莉思蕾. 茉迪安
(助理秘書)(AssistantSecretary)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潘昭仙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經理)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喬領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BAC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洗面乳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